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胡商:怎样区分税务居民与非居民(图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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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加拿大税务实践中,如果纳税人经常出国旅行或常常住在国外,对于怎样确定他的税务居民身份的问题,存在有三套不同的规则。一套规则是加拿大法院司法系统使用的“正常安居”模式;二是加拿大税局推行的“居住联系”模式;三是加拿大与别国签订的国际税务协议规定的“打破平局的规则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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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于“正常安居”模式是法庭按税法精神发展起来的,这套规则代表的是案例法,具有法律效力。如果将“正常安居”模式作为一种法律的标准,那么我们可以发现税局制定的“居住联系”模式,在确定非居民身份的要求上超过或高于法律标准,而国际税务协议规定的规则又低于这种国内法的标准。

作者胡商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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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 F5 W. K5 @- h9 K2 m4 m由于篇幅有限,本文只是简单介绍一下“正常安居”模式是怎样运作的。加拿大法庭在使用“正常安居”模式来决定纳税人是否是加拿大居民时,会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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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v, M3 h; W- c8 }/ G! K) y第一,在有关年度里,纳税人在有关国家的居住天数。在考虑这一因素时,法庭往往是具体比较纳税人在加拿大和另一国家的居住天数,看在哪一国家居住时间更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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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,纳税人在多大程度上将其正常的生活,包括在社会关系,各种利益及便利方面,安顿或维持或集中在加拿大或另一国家。在这方面,法庭具体考虑或比较以下事实:经济利益在哪(即在哪挣钱,如就业,经商,投资等),在哪有更多的银行账号,信用卡账号),在哪有更多社会关系(如各种组织/俱乐部/教会的会籍,是否积极参加活动),家庭成员在哪(如配偶,子女,父母,兄弟姊妹等),是否有稳定或固定的住所(即自己住家在哪),文化根源在哪(即在文化上在哪居住更习惯方便),在哪有医疗保险,汽车,驾照等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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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我们将以上第一方面的因素简称为“居住时间”,将第二方面的因素简称为“各项利益,关系,及便利”,在纳税人居民身份有争议的情况下,具体案例可能有以下4种情形:% Z" S5 v7 U& j+ j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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. i  A. R" v' Q5 a( O* }& t* y1. 纳税人的居住时间在另一国更多,并且其各项利益,关系,及便利也更加集中在该国" M7 j3 ~8 Z' m2 h+ Q

1 y& l) I7 A5 p2 y* q0 G% ~$ l2. 纳税人的居住时间在加拿大更多,并且其各项利益,关系,及便利也更加集中在加拿大4 H% K  f. J) p0 j, |! D* }5 k+ L

$ W! H* m+ O2 ]3 E$ Z5 ~3. 纳税人的居住时间在加拿大更多,但其各项利益,关系,及便利更加集中在另一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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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 纳税人的居住时间在另一国更多,但其各项利益,关系,及便利更加集中在加拿大- I" s2 K8 ?+ ^6 X  {, j3 y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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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一般规律,在上述4种情形中只有第一种,即“居住时间在另一国更多,并且其各项利益,关系,及便利更加集中在该国”的纳税人,会被法庭定为加拿大税务非居民;而其它三种情形的都会被定为加拿大的税务居民(在国际税务协议规则不适用的情况下)。1 J" ]* j4 l8 N" c# y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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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比之下,“正常安居”模式考虑问题比较全面,重视两国之间的比较;而税局推行的“居住联系”模式片面地强调纳税人与加拿大的联系,将问题简单化;如住所,配偶,依附人三项的任何一项就可以决定一个纳税人的居民身份。这些在“正常安居”模式里只是较小的一部分。按照“居住联系”模式,即使纳税人本人已离开加拿大,但只要与加拿大仍保持所谓的居住联系,那么他仍属于居民;只有切断这些居住联系,才属非居民。实际上税局的这套规则与税法精神相差甚远,要求过于苛刻。& X  t, f( @' e! f" y7 I8 G

/ r1 g% q! l2 _* ~为了帮助华人了解有关游戏规则,加拿大税务出版社刚刚出版的《加拿大税务居民与非居民》一书详细介绍了加拿大居民与非居民的各类税务问题,并且着重分析和比较了加拿大确立税务非居民身份的三套规则:即代表税局政策的“居住联系”模式,代表案例法的“正常安居”模式,以及国际税务协议(包括加中税务协议)规定的“打破平局的规则”(tie-breaker rule)模式,以便于华人掌握与利用。全书分10大章,共14万多字;主要章节包括税务居民概论,事实居民,假定居民,假定非居民,非居民税务,从居民到非居民,从非居民到居民,案例分析,以及总结–常见问题解答等。有关详情,请访问www.shui.ca5 j3 c( N& @4 R& X# v/ G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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